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林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12月上旬某日,因需錢孔急,
見報紙刊登出租帳戶之廣告,循報載電話與姓名不詳、自稱
「 小陳 」之人聯絡,約定出租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期1個月,屆期逕行
辦理帳戶遺失即可,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自
稱「小陳」(姓名年籍不詳)及其同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以原名 林鳳凰 之名義於鳳山新富郵
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屏
東縣九如加油站,交付予「小陳」。而「小陳」及其同夥之
人(姓名年籍均不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一)於94年12月7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李麗
萍,自稱為員警,向 李麗萍 誆稱其涉及詐欺案件,要求李麗
萍回電說明,嗣於翌日李麗萍回電時,另自稱書記官之人亦
謊稱清查帳戶為由,要求李麗萍將帳戶內款項全額匯入指定
之帳戶,致李麗萍陷於錯誤,一時不查,而於同年月9日在
宜蘭縣○○鎮○○○路○○號郵局,分別匯入1,070,000元及
130,000至乙○○上開郵局帳局內。(二)94年12月8日某時
,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內政部警政署人員,表示甲○
○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係人頭帳戶,須控管其帳戶,要求其
至銀行辦理語音轉帳,甲○○亦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前
往宜蘭縣內辦理語音轉帳後,復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須提
供其語音轉帳密碼,以供控管其帳戶,甲○○又據實以告,
未久於整理存摺時,發現遭他人轉帳領走6,717元,始知受
騙,嗣報警循線查獲甲○○上開金額遭人轉入不知情之丙○
○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李麗萍、甲○○及丙○○之證述。
(三)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影本、查
詢存簿變更資料單、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單各1份。
(四)鳳山郵局95年3月6日鳳營字第0950100400號函暨被告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款明細、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94年12
月22日函暨被害人丙○○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及被
害人甲○○與丙○○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件。
三、應適用法條:被告乙○○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幫助自稱「小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施行後予以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以連續犯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紊亂金融秩序,且幫助他人
犯罪,影響社會安寧,並斟酌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