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拾捌萬叁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92年2月14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截至95年4月26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219
,877元,及其中本金203,621元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未償。
㈡被告丙○○另於93年12月3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30萬元,約定分50期依年金法平均本息清償,
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5.88,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
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
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
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上開借款喪
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4月26日止,帳款尚
餘263,179元,及其中本金245,714元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迄至95年4月26日止,帳款尚餘483,056元,及其
中本金449,335元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未繳,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上開
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債權明細報表各一件、及帳單查詢
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