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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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黃錦芳
被 告 鄭灌谷 原名: 鄭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33,283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經聯邦
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在案,原
告依法取得上開債權,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聲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登報公告報
紙、消費明細歷史帳單查詢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到庭雖對上開
事實不爭執,惟以先前與聯邦銀行達成協商,希望原告比照最大
債權銀行條件達成調解等語置辯。然查,被告僅就積欠聯邦銀行
現金卡部分於99年4月15日與聯邦銀行成立協商,此有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本件係信用卡債務,並未
參與協商,是被告主張系爭債務業經聯邦銀行達成協商云云,洵
無足採。又被告固辯稱希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條件達成調解等語
,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之要求,且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283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