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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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戴貴春
被上訴人 宋洪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洪忠間因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843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8月30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91,943元【計算式:汽車修復費用27,040元+精神損害
36,000元+其他損害9,969元+抵銷抗辯18,934元=91,94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