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886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杜有智
李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有智於民國85年6月29日邀被告李嫦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以動
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三陽牌阿帝拉125CC型、牌照
號碼:AOY-538號機車乙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040
元,自備款已付10,000元,餘款分12期清償(85年8月10日
起至86年7月10日),以每月10日繳付5,170元分期繳付。
詎被告杜有智本應於85年12月10日繳納第5期款項,惟其未
足額繳付,僅繳付1,160元,之後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0
,200元(72,040元-自備款10,000元-第1至4期款20,680
元-第5期不足額1,160元=40,200元)。而被告 李嫦林 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嘉祥公司於99年12月
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等日前曾償還原告15,246元,
該金額抵充自85年12月10日起至87年11月11日止共702天之
違約金,故違約金自87年11月12日起算。爰以本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
登記書、客戶資料卡及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