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宏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育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圻實業)前因
楊梅 福德街(治平高中旁)住宅新建工程」之需要,向原
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送貨後,被告累計新臺幣(下
同)94,211元之貨款尚未支付,原告屢催清償,均未獲置理
。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貨,則被告即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買賣價金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2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產實業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中壢廠)、國產實業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請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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