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鍾國材
鍾貴雄 鍾富彥 鍾貴材 鍾富雄 鍾榮材 上列當事人因與祭祀公業公號 鍾里海 、 劉國強 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91,016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81,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