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憲因毒品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受刑人蔡宗憲因毒品等捌罪,經最高法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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