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俊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俊諭因如附表所示等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及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1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14所示1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14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1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但不得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14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餘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莊秋桃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