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再傳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再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再傳因犯強盜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簡再傳前因犯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民國99年3月12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2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2月11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8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11月1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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