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
黃教倫律師被告丙○○
(原名 連秀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丙○○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乙○○明知丙○○與大陸地區人民 趙康慶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間並無結婚真意,乃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趙康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渠等謀議既定,乙○○遂與丙○○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復與丙○○、大陸地區人民趙康慶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帶同丙○○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6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復於同4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由丙○○與大陸地區人民趙康慶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藉以取得福建省南平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以轉向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而取得結婚公證書,丙○○先於同年
4月19日返台,乙○○隨後於同年月26日返台。乙○○與丙○○返回台灣地區後,於同年5月7日,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丙○○與趙康慶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此丙○○與大陸地區人民趙康慶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乙○○與丙○○於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於同6月6日,以申請丙○○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趙康慶來臺探親為名,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趙康慶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獲核准發給大陸地區人民趙康慶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同年8月7日,趙康慶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丙○○於趙康慶入境台灣地區後,復於91年1月16日,由丙○○、趙康慶持戶籍謄本等前述結婚相關證件,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換發配偶欄為趙康慶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復在所掌換發丙○○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趙康慶」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92年12月25日14時25分許,主動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向警員自首前述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之犯罪行為,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供述: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91年12月25日、92年12月7日、9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93年6月4日、93年9月14日、94年3月1日、94年3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562號卷第12、13、17、19、23、79─82、91、92、13
3、143、144頁)、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其於前述時、地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趙康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與大陸地區男子趙康慶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回台後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及在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趙康慶」之不實登載,又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趙康慶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趙康慶進入台灣。
(二)證人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9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93年9月14日、94年3月1日、94年3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562號卷第28、134、135、144、
145頁)、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前述時、地被告乙○○以10萬元之代價,要被告丙○○與大陸男子趙康慶辦理假結婚,並使趙康慶來台。
(三)書證及物證
1、丙○○身分證影本(附於偵查卷第號第46頁)
2、丙○○戶籍謄本(附於偵查卷第50、51頁)
3、丙○○中華民國護照(附於偵查卷第52─55頁)
4、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附於偵查卷第56─59頁)
5、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第84頁)
6、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公證書(附於偵查卷第85、86、8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2月17日境信品字第09410651380號函、94年3月4日境信伶字第09410721450號函、94年4月25日境信伶字第09410391320號函(附於偵查卷第
128─130、138─140頁、本院卷內)
(四)被告乙○○辯解及有利被告證據不採之理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辯稱:只是單純介紹被告丙○○與大陸男子趙康慶相親,兩人結婚是真結婚,10萬元亦是聘金云云。惟查,同案被告丙○○、證人甲○○均稱:丙○○與趙康慶是假結婚,10萬元是假結婚之代價;再參以證人趙康慶以探親名義來台,卻未與被告丙○○同住,至今更下落不明,由檢察官通緝中,另佐以被告丙○○往返台灣與大陸之費用及手續均是被告乙○○支付及代辦等情,益證被告丙○○為言為真,被告乙○○所辯,自不足採信。又證人丁○○於
94年3月28日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丙○○在回台的飛機上有說伊去大陸結婚,嫁給做西裝的,聘金10萬元等語,然被告丙○○堅稱:一上飛機是丁○○主動詢問伊結婚之事,並已知其結婚對象是「 阿康 」,未問聘金之事,只是說
10萬元拿到沒等語,惟查,證人丁○○與被告乙○○世居暖暖,認識多年,其所為證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列事證明確,前述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對於被告2人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均係違反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丙○○與乙○○,就上開二罪間、被告丙○○與乙○○、趙康慶就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乙○○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
(四)又被告丙○○於犯罪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向警員自首前述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之犯罪行為,進而接受偵查、審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1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爰審酌被告乙○○、丙○○之素行,利用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行為,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對於台灣地區之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有所影響,且被告乙○○犯罪後面對確鑿之證據猶飾詞狡卸,且在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主、從及犯案情節、犯罪後態度有別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使趙康慶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致罹刑典,其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丙○○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
4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徐世禎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