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更(一)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更(一)字第33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56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4年8月1日任職驊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因驊宏公司與中國大陸之青島經濟物流服務有限公司往來配合頻繁,因業務需要,青島經濟物流服務公司函請驊宏公司能派相關業務之負責人親赴中國大陸洽商,因而被告實有出國洽商之需,請准予撤銷被告限制出境之禁令,被告亦同意加保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本院96年4月11日調查時陳稱:其已經未在該公司服務,【所以不必出境了】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足見本院前此之裁定並無錯誤,況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本院復於95年12日20日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目前該案尚未確定。而查被告甲○○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犯罪情節不輕,對於社會危害甚大,雖已撤銷羈押,但如任其自由出境,日後審理或執行顯有困難,具保之功能亦徒具形式,況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執行,本院認仍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必要,足見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則被告聲請准予解除其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