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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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捌陸捌公克,純度佰分之捌拾壹點陸)沒收銷燬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管壹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91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10月及5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於93年7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至92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境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森永派出所前攔檢查獲,當場在其駕駛車號00—7142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868公克,純度81.6%)及盛裝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玻璃管1支、橡皮管1條,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其前開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白色粉末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1.6%之事實,有該中心95年1月6日檢驗總表、95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95033003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玻璃管1支、橡皮管1條可佐,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1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至92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91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10月及5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於93年7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仍未見斷絕毒癮,再為施用,且雖稱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惟查無其陳稱之公司住址(見本院卷第6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亦未見其提出在職證明,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868公克、純度81.6%)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盛裝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個、玻璃管1支、橡皮管1條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而查沒收部分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爰依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刑法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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