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85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明文規定: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5條規定: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查本案被告廖英熙經營之怪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怪怪公司)僅為生產玩具槍(空氣動能長槍)之公司,其所營事業中,亦僅有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許可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造業(按該許可規定係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外銷」),足認被告顯然未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許可為製造具殺傷力槍砲之公司。否則被告所涉之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各審級法院理應逕認被告係依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即可,自無敘明被告主觀上不具製造犯意之必要。
㈡被告製造之同型號G96空氣長槍,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判決認定:「六、…被告雖謂本件警方以不符合國家檢驗規範之22公斤瓦斯瓶及金屬子彈鑑定系爭空氣槍有無殺傷力,若允許此鑑定方法,無異容許機關可恣意選用市場上新產品,新配件作為鑑定方法,已逸出扣案槍枝之正常使用方法,且超出被告預期云云,然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是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故無論是扣案瓦斯鋼瓶或其他適用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均可以用來提供扣案空氣槍作為發射動力用,換言之,扣案瓦斯鋼瓶僅為消耗品,系爭空氣槍並非僅能使用扣案之瓦斯鋼瓶始能擊發,故無論其他適用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其氣體壓力是否較之扣案瓦斯鋼瓶更具有威力,既均可以提供扣案空氣槍作為發射動能,自可以之作為殺傷力判斷測試之用,再者,扣案空氣槍既可擊發金屬彈丸,顯然較只能擊發市售塑膠BB彈之空氣槍更具威力,而殺傷力有無之測試目的,既在測試出該槍枝可展現之『最大威力』如何,自無自限規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系爭空氣槍16支,經刑事局此一專業鑑定機關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實施鑑驗,並經充填合適之發射動力設備試射後,認均可供擊發適用金屬彈丸使用,且所發射金屬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認具有殺傷力,其鑑定方式及結果自為合法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之主張並無理由』」,顯見被告辯稱本案槍枝客觀上不具殺傷力部分並非可採。而本案槍枝鑑定結果,確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48024164號、105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534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況違禁物沒收與否,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故意無涉,否則違禁物之認定將流於浮動、不確定,顯非立法本意,是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月12日施行,無論依修正前後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附表所示空氣槍係屬其所規範槍砲之範圍,而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反面觀之,前揭所指之空氣槍若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允許其製造、販賣、持有等處分行為,則無從認定其屬違禁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予以沒收之。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1893號、第11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月2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84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893號、第118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84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堅決否認係屬違禁
物,供稱其於96至98年間設計完成之型號G96空氣槍,為其公司主要業務即為生產提供生存遊戲之玩具槍,除內銷少量於國內經銷外,大部分多為外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低動能遊戲用槍CNS標準資料、低動能遊戲用槍之6mm彈頭CNS標準檢驗資料、被告公司提供之出貨初速報告、出貨國外廠商外箱照片及出口報單資料(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偵1331卷〈下稱105偵1331卷〉第125至266、276至280頁)等語。參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低動能遊戲用槍」國家標準(CNS總號12775、類號Z7210)之「6.1低動能槍之功能試驗」之「6.1.2試驗裝置」記載「6.1.2.2符合CNS13043規定之彈頭及製造廠商建議之推進氣體」等文字,本件附表所示扣案槍枝,均為型號G96空氣長槍,係以12公斤瓦斯瓶作為動能,及填入6mm塑膠子彈作為使用方式,堪認符合CNS國家規範;又被告公司所營事業除有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許可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造業」外,尚有申請許可「槍砲彈藥刀械輸出入業」(見被告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是扣案槍枝係被告所營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允許其製造、販賣、持有等處分行為,自不得將被告所有之扣案槍枝視為違禁物。
㈢抗告人雖執另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32
號判決理由欄所載「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是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故無論是扣案瓦斯鋼瓶或其他適用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均可以用來提供扣案空氣槍作為發射動利用,...」,從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48024164號、105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二份鑑定書)為據認定本件扣案之槍枝為違禁物。然本件被告迄至為警查獲,其生產、製造之空氣槍係依照國外客戶訂單生產,該生產規格並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低動能遊戲用槍」國家標準(CNS12775)生產,是依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之低動能遊戲用槍CNS標準資料(見105偵1331卷第129、138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5偵1331卷第97至98頁),扣案空氣槍之生產規格並未逾越當時CNS12775低動能遊戲用槍標準之規定,且依內政部警政署105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74956號函附之鑑驗報告,可知,按該空氣槍供生存遊戲所使用之標準,以扣案之12公斤瓦斯氣瓶壓力,發射「金屬彈丸」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5焦耳/平方公分,未超過射穿人體皮膚肉層標準之20焦耳/平方公分(見105偵1331卷第119頁),抗告人卻執前開與CNS標準不符、超過12公斤瓦斯壓力之「金屬彈」為測試工具(即依系爭二份鑑定書所載),其測試方式逾扣案空氣槍一般使用方式,對槍枝亦容易造成危險,是抗告人以超限測試之結果作為該空氣槍有無殺傷力之認定,顯難有據。
㈣被告公司於96至98年間設計完成型號G96空氣槍後,即設定
該空氣槍之初速,以12公斤瓦斯充填、發射0.2公克之塑膠彈達每秒160公尺以下之方式進行測試,迄至本件為警查獲,該型號G96空氣槍均未更動主要零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雖於106年11月24日本案之後將CNS12775低動能遊戲用槍標準進行修正,將司法實務上認定具殺傷力之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相關規定,與刑事警察局全球資訊網所公開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枝檢驗(鑑定)方法,列為CNS12775低動能遊戲用槍標準之規範內容,然此CNS12775低動能遊戲用槍標準之修改,乃屬被告行為後之法規範變動,自不得以此溯及要求被告行為時即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方式進行本件空氣槍檢測之義務,而本件扣案空氣槍均係依照當時CNS12775低動能遊戲用槍標準之規定製造並進行測試,被告乃係為生存遊戲玩家製造本件空氣槍,該空氣槍之設計及製造均符合當時CNS12775標準,難認有違法之虞,是抗告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難認妥適,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由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即檢察官聲請書所稱│││編號0000000000號)│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1mm、│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質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137.8公尺/秒,計│局於104年12月22日││││算其動能為8.3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扣得之該槍枝。││││29.7焦耳/平方公分。││├──┼──────────┼─────────────────────┼─────────┤│2│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即檢察官聲請書所稱│││編號0000000000號)│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2mm、│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質量0.895g)最大發射速度為123.2公尺/秒,計│民第二分局於105年6││││算其動能為6.7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月1日扣得之該等槍││││24.0焦耳/平方公分。│枝。│├──┼──────────┼─────────────────────┤││3│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編號0000000000號)│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8mm、│││││質量0.893g)最大發射速度為139.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6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6焦耳/平方公分。││├──┼──────────┼─────────────────────┤││4│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編號0000000000號)│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7mm、│││││質量0.895g)最大發射速度為140.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8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1.4焦耳/平方公分。││└──┴──────────┴─────────────────────┴─────────┘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熙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街○○○○號居彰化縣○○鄉○○村○○路○○○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以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33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包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此觀同條例第5條自明。是以,未經許可所製造、販賣、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固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反之,若係經許可而製造、販賣或持有,或上開行為態樣下之槍砲未具殺傷力者,即難認係違禁物。
三、經查:
(一)被告廖英熙為怪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怪怪公司)負責人,其公司主要業務即為生產提供生存遊戲之玩具槍(空氣動能長槍),除內銷少量予國內經銷商外,大部分多為外銷,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之低動能遊戲用槍CNS標準資料、低動能遊戲用槍之6mm彈頭CNS標準檢驗資料、怪怪公司提供之出貨初速報告、出貨國外廠商外箱照片及出口報單資料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下稱1331號卷〉第125至266頁、第276-280頁)。而依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低動能遊戲用槍」國家標準(CNS總號12775、類號Z7210)中「6.試驗方法」之「6.1低動能槍之功能試驗」中「6.
1.2試驗裝置」記載「6.1.2.1低動能氣槍之製造廠商操作說明書」、「6.1.2.2符合CNS13043規定之彈頭及製造廠商建議之推進氣體」等文字,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均為型號G96之空氣長槍,係以12公斤瓦斯瓶作為動能,及填入6mm塑膠子彈作為使用方式,客觀上符合上開CNS國家規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確認。從而,扣案槍枝是否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違法製造、販賣之空氣槍,並非無疑。
(二)況且,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按該空氣槍供生存遊戲所使用之標準,以扣案之12公斤瓦斯氣瓶壓力,發射「金屬彈丸」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5焦耳/平方公分,未超過射穿人體皮膚肉層標準之20焦耳/平方公分,有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74956號函附之鑑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1331號卷第119頁),若測試之彈丸係以原本使用規格之塑膠BB彈,其測試之單位面積動能結果,依常理顯然更低。是若依照被告販賣該空氣槍所註明之氣瓶壓力與塑膠彈丸判斷,扣案空氣槍並不具殺傷力。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原先就扣案空氣槍所為之鑑定(105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48024164號、105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53484號鑑定書2份),雖均認為扣案空氣槍測試之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此係以與CNS標準不符、超過12公斤瓦斯壓力之「金屬彈」為測試工具,其測試方式逾扣案空氣槍一般使用方式,對槍枝容易造成危險,實不宜以超限測試之結果作為該空氣槍有無殺傷力之認定。
(三)被告係依據低動能遊戲用槍CNS標準資料製造扣案之空氣槍並提供予買家使用,且依據上開標準正常使用,該空氣槍在正常使用下亦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故扣案空氣槍難認係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難謂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即檢察官聲請書所稱│││編號0000000000號)│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1mm、│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質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137.8公尺/秒,計│局於104年12月22日││││算其動能為8.3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扣得之該槍枝。││││29.7焦耳/平方公分。││├──┼──────────┼─────────────────────┼─────────┤│2│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即檢察官聲請書所稱│││編號0000000000號)│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2mm、│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質量0.895g)最大發射速度為123.2公尺/秒,計│民第二分局於105年6││││算其動能為6.7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月1日扣得之該等槍││││24.0焦耳/平方公分。│枝。│├──┼──────────┼─────────────────────┤││3│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編號0000000000號)│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8mm、│││││質量0.893g)最大發射速度為139.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6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6焦耳/平方公分。││├──┼──────────┼─────────────────────┤││4│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編號0000000000號)│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7mm、│││││質量0.895g)最大發射速度為140.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8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1.4焦耳/平方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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