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洋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洋岳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洋岳於民國106年7月間承攬「八老爺牧場」(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之屋頂烤漆浪板更換及鋪設工程,並僱用 李汶奇 等人在上址作業。林洋岳為從事營繕工程業務之人,原應於勞工在石棉板、鐵皮板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又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林洋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裝設安全護網等防墜設施,亦未使李汶奇戴用安全帽等防護具,而於同年7月27日某時,李汶奇在上址屋頂(距離地面約4公尺高)作業時,因踏穿舊浪板,墜落地面,致受有胸部挫傷合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與肺挫傷、腹部挫傷合併右腎撕裂與腎周圍血腫、下背部挫傷合併腰椎骨折、左鎖骨骨折和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嗣李汶奇 經就醫治療,仍呈現左腕關節術後僵直的重傷害情況。
二、案經李汶奇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林洋岳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均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偵
緝卷第13至14、24、30頁、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汶奇之證述相符(見臺南地檢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7年9月5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08413號函暨病歷、107年9月21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08821號函、彰化縣政府108年1月16日府社身福字第10800121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5月24日一○八彰基病資字第108050007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偵卷第4、6至7頁、本院卷一第27至42、45頁、本院卷二第25至39、85頁),是上情均可以認定。
㈡按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
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第1、2款、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我從事烤漆浪板鋪設工程數年;我有僱用告訴人在上址作業,我有上過工安課,上課內容是注意安全事項;上址屋頂高度約1樓半,大概4公尺左右;因為我們是小規模,沒有做防墜措施;當時天氣熱,也沒有提供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10、111頁),核與上開現場照片相符,足認被告為鋪設烤漆浪板之雇主,原應依上開規定裝設安全護網等防墜設施,或使勞工戴用安全帽等防護具,卻未施作防墜設施或提供防護具,導致告訴人自施工處所墜落地面因而受傷,則被告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告訴人經醫療復健,迄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8年5月24日函覆時,告訴人之病情如下:左肩:
屈曲:78度、伸展15度、可活動度93度(93/240=38.75%)。肘:屈曲:85度、伸展-12度(伸不直)、可活動度73度(73/145=50.34%)。腕:屈曲:33度、伸展20度、可活動度53度(53/150=35.33%)。肩、腕符合顯著運動障害、肘符合運動障害;告訴人在他院復健醫學科門診長期追蹤診治,自107年3月17日起於外院共8次門診並排復健療程,並另外在他院復健。目前告訴人左肩、肘、腕關節活動度趨於固定等情,有該院108年5月24日一○八彰基病資字第108050007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
⒊告訴人向主管機關聲請身心障礙證明,並至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接受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略以:障礙原因「左腕關節術後僵直」,障礙部位「左腕關節」,障礙類別「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向度「關節移動的功能」、「一上肢之腕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程度「1級」,障礙程度「輕度」,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彰化縣政府108年1月16日府社身福字第1080012100號函暨所附107年9月3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同年8月29日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至39頁)。
⒋綜上可知,告訴人經醫療復健後,其左肩、左腕之活動度均
未達正常值之四成,左肘之活動度亦僅約為正常值之五成。且左腕之部分,更經身心障礙鑑定為「腕關節活動完全僵直」之輕度身心障礙。足見告訴人之左腕關節活動已有顯著之障礙,且活動度已趨於固定,顯然難以回復受損前狀態,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一節,要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勘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以下同)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鋪設烤漆浪板為業,僱用告訴人進行鋪設烤漆浪板之工程,卻未依規定施作防墜設施或提供防護具,足見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於執行業務過程中,致本案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自應為此負相應之業務上過失致重傷責任。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該當重傷害程度一節,已認定如前,故被告所為應成立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則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本案可能該當該罪名,並列為爭點調查,已充分保障雙方攻擊防禦權,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雇主,卻未依規定施
作防墜設施或提供防護具,致使告訴人於屋頂作業時,踏穿舊浪板,墜落地面,受有左腕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之重傷害,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支付告訴人部分醫療費用,但就告訴人其餘損失,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迄今未能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烤漆浪板、須扶養妻兒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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