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原告 王麗珠
王麗萍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見成 被告 王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賴秀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秀香於民國109年7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茲因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被繼承人賴秀香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賴秀香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原物分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性質係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亦核屬合法適當,應屬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綉玟附表一:被繼承人賴秀香之遺產┌──┬─────────────┬───────────┐│編號│項目│分割方法│├──┼─────────────┼───────────┤│1│太平竹仔坑郵局定期存款新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幣140萬元│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王見成│1/4│├──┼─────┼─────┤│2│王麗琴│1/4│├──┼─────┼─────┤│3│王麗珠│1/4│├──┼─────┼─────┤│4│王麗萍│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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