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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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易霖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交訴字第35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易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2行有關「於民國109年6月6日13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6月6日13時52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易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任意性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734號調解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易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倘依其犯罪之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未為適當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告訴人 楊閎凱林千郁 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能完全痊癒,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上引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
109年刑調字第734號調解書可憑(本院交訴卷第41頁),告訴人楊閎凱、林千郁並具狀撤回告訴之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可認本案車禍過程及肇事情節並非十分重大,此與其他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之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徵諸此情,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實屬較輕,本院因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倘對其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規則,致告訴人楊閎凱、林千郁受有前揭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盡救護義務,乃加以逃逸,可見其輕忽他人之身體安全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楊閎凱、林千郁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應認有悔意;另衡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典,犯後業已與告訴人楊閎凱、林千郁達成調解(上開所引之調解書),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衡檢察官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095號起
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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