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98號
109年度聲字第5002號109年度聲字第5153號
110年度聲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蔡元隆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王捷拓 律師 林柏宏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坤標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 律師被告 陳冠閔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吳上恩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 律師
陳苡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75號、第19876號、第19877號、第19
878號、第25565號、第29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蔡元隆、林坤標及其辯護人、吳上恩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蔡元隆、陳冠閔、吳上恩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林坤標固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林俊瑋 、 王辰恩 、 劉冠甫 等人之證述可證,並有扣案之槍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鑑定書、員警現場勘查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恩犯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林坤標所述與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相佐,被告蔡元隆所述與證人陳冠閔、劉冠甫之證述相佐,足認被告蔡元隆、林坤標皆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恩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恩均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均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規定,俱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執行羈押,被告蔡元隆、林坤標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林坤標、蔡元隆另分別於
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3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恩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卷內事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恩均知悉遭查獲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僅因與人發生爭執,即任意將具殺傷力之槍枝攜至現場,並持以射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罪質實非輕微,事涉重刑,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恩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後,認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恩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0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蔡元隆於109年12月22日及110年1月13日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林坤標及其辯護人於109年12月24日及109年12月30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吳上恩於10
9年12月9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另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恩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亦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恩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而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恩及渠等辯護人所述之家庭狀況,均非法定審酌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恩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亦難以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恩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恩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從而,被告蔡元隆、林坤標、陳冠閔、吳上恩及渠等辯護人上開請求,均礙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