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富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
108年3月2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之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清潔隊旁、台76號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方,拾獲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取得後將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許富勝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可證,該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復位簧卡於撞針上致撞針無法藉其簧力自動復位,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23867號鑑定書(含影像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79至81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清潔隊google地圖及相片在卷足憑(偵卷第27至30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警員曾棋章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108年3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持受搜索人為被告之搜索票,發現被告騎乘重機車555-PYB號停於員林市○○路○段路旁,見被告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走出,向前攔查被告,並告知希望被告配合,被告欲逃跑時遭警方拉住,當場壓制搜索被告之身體,並未發現被告攜帶任何違禁品,警方接續告知被告要搜索上開重機車,被告立即將鑰匙往法警室遮雨棚上丟,被告見形跡敗露便主動告知警方該重機車置物箱內有違禁品,帶同警方至該重機車置物箱內交付1支改造手槍及彈匣1個供警方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警員當時所持有之搜索票,其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73號搜索票可資佐證(偵卷第25頁),足認警員當時對被告是否持有槍枝,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甚明,被告係於警察未發覺前,主動供出其持有改造手槍,並報繳其持有之改造手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認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動機僅是好奇,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實際持槍從事其他犯罪行為,認被告犯罪情狀情輕法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政府立法嚴禁持有槍枝,並以較高度刑罰遏止此類犯罪,以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槍枝氾濫,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且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也大力查緝不法槍械,被告無視於此,仍為上開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其所犯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況被告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雖未持以另犯他案,但對於社會治安已有潛在威脅,及其持有槍枝之情節、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工作為板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顆為非制式子彈,不具有殺傷力(見偵卷第79頁鑑定書之記載);扣案之手提包1個,被告並未用以藏放上開改造手槍(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之供述),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鶴齡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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