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俊欣犯修正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50號被告賴俊欣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居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欣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9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欲撬開 林士源 所有而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以竊取其內之物品,然因該重機車警報器作響而未遂,並逃離現場。 嗣林士源 聽見警報器之聲響查看監視錄影器,並於出門後在重機車附近拾獲賴俊欣所遺留現場之菸蒂1根,再於翌日早上報警後,將菸蒂交予員警採驗DNA,其後經比對發現該菸蒂上之DNA與賴俊欣之DNA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欣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士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刑案現場勘察卷宗1份、蒐證相片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因警報器作響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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