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秩字第4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王思凱
張博安 何紹勳 羅淳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4月3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思凱、何紹勳、羅淳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張博安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王思凱、何紹勳、羅淳淇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思凱、何紹勳、羅淳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2日0時3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號 滿庭芳 KTV。
(三)行為:王思凱、何紹勳、羅淳淇因欲與 李宜訓 、 方信智 、 李啟政 換包廂唱歌之事,雙方一言不合,王思凱、何紹勳、羅淳淇出手毆打李宜訓、方信智、李啟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思凱於警詢中供承:在現場有人拿棒球棍給我,我跟著要前往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及反面)。
(二)被移送人何紹勳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在滿庭芳唱歌,因我朋友較多,要去滿庭芳101號包廂詢問要不要換包廂,因對方口氣不好,我們就在大廳打起來,當下有推擠,場面很混亂,有可能因此打到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反面)。
(三)被移送人羅淳淇於警詢中供稱:108年3月1日23時許,在滿庭芳KTV,何紹勳邀我們一起唱歌,我與何紹勳一起去101包廂問能不能換包廂,對方有1人講話聲音比較大聲,雙方就起口角,何紹勳有衝過去,雙方就起衝突,我跟何紹勳有跟對方發生推擠毆打,我拿西瓜刀, 凱凱 有向對方嗆聲,現場很混亂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四)證人李宜訓於警詢中證稱:108年3月2日0時許,在滿庭芳KTV,我與友人在101包廂唱歌,對方過來談要換包廂,之後對方就動手攻擊我、我朋友方信智、李啟政,我額頭挫傷、左側頭殼流血,(問:提供監視器畫面,是否可以指認何人毆打你?)可以,是編號4王思凱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五)證人方信智於警詢中證稱:108年3月2日0時許,在滿庭芳KTV,我與友人在101包廂唱歌,對方來問包廂時間何時到,我回說還有1小時,到就換你們,對方就攻擊我、李宜訓、李啟政,對方有持用刀子、棒球棍,致我額頭挫傷,(問:提供監視器畫面,是否可以指認何人毆打你?)可以,是編號4王思凱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六)證人李啟政於警詢中證稱:108年3月2日0時30分許,在滿庭芳KTV,我與友人在101包廂唱歌,對方問我們要唱到幾點,我回答我們有加1小時,時間快到了,對方就說「你們還不快回家」,並往包廂推擠,之後對方又從後面手握物品,毆打我的頭,有1男子拿1把刀子過來砍向我們,我們往後退,所以砍到包廂的門,對方有拿東西毆打我的頭,我頭部有撕裂傷,指認相片編號4是穿白色衣服毆打我的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在警察局有指認毆打我的人,是因為我有看到他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
(七)證人 謝竣宇 於警詢中證稱:108年3月2日0時30分許,在滿庭芳KTV,因陸續有朋友到場,想換到比較大的包廂,從臺北下來的朋友凱凱與幾名臺北下來的朋友過去101包廂詢問可否換包廂,隨後凱凱與他朋友有出手毆打101包廂的人,後來我有把凱凱他們拉到門口,要他們先離開不要惹事,(問:提示指認照片,你是否能供出凱凱及他朋友是哪幾名?)可以,編號4是王思凱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八)證人 宋柏儀 於警詢中證稱:108年3月2日0時許,在滿庭芳KTV207包廂時間結束後,我以為要散場了,我看見臺北下來的朋友先離開包廂,我走出包廂時,發現臺北下來的朋友已經跟對方在大廳打起來,我趕緊拉開雙方,我所稱臺北的朋友,我只知道1個叫凱凱的,指認照片編號4就是凱凱,我有看見凱凱有出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5至205頁)。
(十)指認相片5份(見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第31頁及反面、第37頁及反面、第49頁及反面、第61頁及反面)
(十二)診斷書3份(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
(十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213頁)。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因係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即使未致受傷,亦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既無告訴乃論之規定,依法論法應予移送,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被移送人王思凱、何紹勳、羅淳淇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至被移送人王思凱、何紹勳、羅淳淇已與被害人李宜訓、方信智、李啟政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李宜訓、方信智、李啟政表示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乙節,雖有前揭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然依前揭說明,本案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王思凱、何紹勳、羅淳淇僅因細故即加暴行於他人,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且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兼衡本件起因、行為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暨被移送人王思凱、羅淳淇均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移送人何紹勳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張博安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博安於108年3月2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滿庭芳KTV,因換包廂問題,與李宜訓、方信智、李啟政一言不合,被移送人張博安以棒球棍毆打李宜訓、方信智、李啟政,因認被移送人張博安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證人李啟政於警詢中證稱:(問:嫌疑人與你發生糾紛當下,有無攻擊你其他朋友?)我有看到一個穿黑色衣服、胖胖的男子毆打我朋友,(問: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你是否能指出攻擊你之嫌疑人?)編號6(即張博安)是毆打我朋友的男子,穿黑色衣服胖胖的男子我認不出來(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是證人李啟政究竟能否指認該穿黑色衣服、胖胖之男子,前後陳述已非一致;另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無法認出打我朋友的男子的臉,我有看到他穿黑色衣服,(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問:有無你所稱穿黑色衣服之人?)當下很多人都穿黑色,且體型都差不多,我沒有辦法判斷哪一個是毆打我朋友的男子(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第261頁)等語。又當天穿著黑色衣服者,不只一人乙節,除據證人李啟政證述如前外,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205頁),是尚難以證人李啟政首揭警詢中顯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移送人張博安之認定。
(二)證人謝竣宇於警詢中雖證稱:108年3月2日當天,在滿庭芳KTV,因換包廂問題,從臺北下來的朋友凱凱與幾名臺北下來的朋友過去101包廂詢問可否換包廂,隨後凱凱與他朋友有出手毆打101包廂的人,(問:提示指認照片,你是否能供出凱凱及他朋友是哪幾名?)可以,編號4是王思凱,編號6是張博安等語。然依前揭證人李啟政所述,當天身著黑色衣服之人不只1人,而證人李啟政於警詢中指出指認相片編號6之人為張博安,係以其身著黑色衣服為據,而當天身著黑色衣服之人不只1人,且體型都差不多乙節,亦據證人李啟政證述如前,是證人謝竣宇首揭所證,亦非無誤認之可能,故尚難僅以其於警詢之證述,憑為不利被移送人張博安之認定。
(三)至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王思凱、何紹勳、羅淳淇、證人李宜訓、方信智、 許繼鴻 、 林登鋒 、宋柏儀警詢陳述(依序見本院卷7至至9頁反面、第13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41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均無法證明被移送人張博安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
(四)綜上,本案尚難認被移送人張博安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