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明營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遭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2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卓玉蓮 、 曾麗 瑛、鄭 琴枝 、 沈慧玫 等人,致卓玉蓮、 曾麗瑛 、 鄭琴 枝、沈慧玫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嗣卓玉蓮 等人發現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57號卷第30頁反面,本院105年度易第887號卷第27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江明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為了到淘寶網買東西方便轉帳付款,所以於104年12月17日申辦上開第一銀行的帳戶,又順道去補發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辦完後就將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放在包包內,並將包包留在車上,隔天早上伊要上班時,才發現該包包不見了,但伊想說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報警或掛失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某詐欺集團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江明營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卓玉蓮、曾麗瑛、 鄭琴枝 、沈慧玫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0228號卷第5、6至7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2389號卷第5至6、7至9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卓玉蓮部分,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0228號卷第11至17頁);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單影本(曾麗瑛部分,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0228號卷第21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沈慧玫部分,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2389號卷第13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鄭琴枝部分,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4頁);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月20日一豐原字第00005號函及檢附江明營之第一銀行開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至31頁);兆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5年2月
1日兆銀豐原字第1050000018號函及檢附江明營之兆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至3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之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⑴被告雖辯稱:伊為了到淘寶網買東西方便轉帳付款,所以
於104年12月17日申辦上開第一銀行的帳戶,又順道去補發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云云,惟倘被告係因網路購物轉帳之用而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衡情於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時自當同時存入相當之款項,以便作為將來轉帳匯款之用,然細繹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時,僅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甚至於當日隨即領出,至該帳戶內已無任何款項,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0228號卷第31頁),已與常情有悖;且細繹被告上開兆豐銀行之交易明細(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2389號卷第36頁),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97年6月12日將帳戶內之807元提領後,該帳戶業已清空,而係迄至104年12月24日始有其他交易記錄,顯見被告自97年6月12日起即無使用上開兆豐銀行之需要,則被告何以特別再至兆豐銀行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非無疑。
⑵又關於被告辯稱發現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遺失之
情節,於警詢先供稱:伊於104年12月底,接獲第一銀行通知伊的帳戶有問題被列為警示帳戶,伊先回家去找帳戶資料,發現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均遺失云云(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0228號卷第4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2389號卷第4頁);而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開完戶後伊就直接去上班,加班後就直接回家,沒有將包包裡的存摺、提款卡、三星平版電腦取出,包包都放在車上,早上要上班才發現包包不見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第8頁反面,
105年度偵字第9025號卷第10頁反面),則被告對於如何發現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遺失乙節,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又被告雖辯稱:伊想說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報警或掛失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供承:伊知道只要有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就可以任意讓他人將錢轉到這個帳戶,並且提領該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57號卷第30頁),足徵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落入他人手中,可能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等情,應有所知悉,則被告於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豈有對此置之不理,聽任存摺、提款卡遺失而不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亦與常情不符。
⑶再者,每一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都設置有專用密碼(
通提密碼、金融卡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探知,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始得以操作該帳戶內之變更、交易,且為避免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金融機構恆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置放,不要使用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為密碼,亦不要輕易將該密碼外洩,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此應有知悉,且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明確供稱: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750920等語(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0228號卷第3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9025號卷第10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對於上開密碼應當記憶猶新,且被告既為後續經常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始為上開之申請,亦無將之寫在小紙條上夾在存摺之必要,況上開密碼與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或其他個人年籍資料並無任何關聯,衡情倘非被告有意將前揭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並同時告知密碼,則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無從知悉上開帳戶密碼之情甚明,而此益徵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⑷又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
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凍結、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相關帳戶密碼後,才予使用。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申辦及補發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後,隨即於104年12月23日至12月28日遭詐騙集團利用,不僅時間太過巧合,且遭利用之時間並非短暫,而被告卻始終未掛失或報警,不免令人懷疑,且倘非被告提供上開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該詐騙集團亦無可能順利遂行上揭詐欺犯行,堪認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甚明。
(5)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有悖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知道將帳戶轉借、租用、販賣他人使用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0228號卷第4頁反面,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2389號卷第4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導致該等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仍恣意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開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卓玉蓮等人詐取財物,致使被害人卓玉蓮等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卓玉蓮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一次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既僅有一個交付行為,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卓玉蓮、曾麗瑛、鄭琴枝、沈慧玫4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提供上開兆豐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鄭琴枝、沈慧玫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所載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第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確認(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57號卷第38至4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不低、被告素行、犯後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固於104年12月31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於104年12月31日增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因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段奇琬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受騙過程│├──┼────┼────────────────────────┤│1│卓玉蓮│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卓玉蓮,假冒卓玉蓮之友人 張鳳 ,向卓玉蓮佯稱亟需││││用錢而向卓玉蓮借款,致卓玉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對方指示││││之上開江明營第一銀行帳戶。│├──┼────┼────────────────────────┤│2│曾麗瑛│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2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曾麗瑛,假冒曾麗瑛之友人 林琦 ,向曾麗瑛佯稱已││││更改電話號碼,復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47分許,││││再次撥打予曾麗瑛,佯稱因臨時跳票亟需匯款而向曾麗││││瑛借款,致曾麗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即前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簡易型分社,匯款8萬元至對方指││││示之上開江明營第一銀行帳戶。│├──┼────┼────────────────────────┤│3│鄭琴枝│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25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鄭琴││││枝,假冒鄭琴枝之友人,並向鄭琴枝佯稱已更改電話號││││碼,復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再次撥打予鄭││││琴枝,佯稱因週轉不靈亟需用錢而向鄭琴枝借款,致鄭││││琴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匯款5萬││││元至對方指示之上開江明營兆豐銀行帳戶。│├──┼────┼────────────────────────┤│4│沈慧玫│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27日下午3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沈慧玫,假冒沈慧玫之友人 王鴻翔 ,並向沈慧玫佯││││稱已更改電話號碼,復於104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7分││││許,再次撥打予沈慧玫,佯稱因亟需用錢而向沈慧玫借││││款,致沈慧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之埔里郵局,匯款3萬元至對方││││指示之上開江明營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