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龍發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中台禾豐門市」,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少年或兒童)之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等物寄送予姓名「 李飛雄 」之詐騙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少年或兒童),再於同日某時以電話將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方專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取得陳龍發前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17時24分許,分別假冒「揚揚國際」之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 蔡郁君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有12筆異常交易,需 伊依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提領現金並存入其提供之帳戶才能處理云云,致蔡郁君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同日20時34分許、43分許、21時
1分許及11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2萬9,980元、1萬9,988元及5,68
0元至陳龍發前揭郵局帳戶內,致該集團成員可得提領而詐欺得手,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郁君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郁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陳龍發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7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依「方專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等物寄送予「李飛雄」,另以電話將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方專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向親友借款需返還,亟需用錢,想辦理信用貸款,但伊信用已經破產。當初伊收到自稱「方專員」之人傳的簡訊,說可以幫伊解決債務問題,要伊提供存摺影本及金融卡,「方專員」會幫伊作假資料申請貸款,伊實無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親自開立使用,並依「方專員」之指示寄給「李飛雄」,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6日儲字第1040193495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佐及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見偵卷第24至27、34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蔡郁君之工具,告訴人確實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旋於匯款之同日,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綦詳(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畫面(見偵卷第17至21、3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前揭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犯行所用,告訴人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前述款項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薪資轉帳證明,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致使金融機構誤信其有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仍應使用信用優良者之帳戶,否則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而被告為00年0月生之成年人,且自承從事水電業迄今已10幾年、以前亦有向銀行辦理過貸款之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已有相當社會歷練,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既供稱:伊信用業已破產,但需要辦理信用貸款。伊收到「方專員」傳送簡訊表示可協助處理債務,與「方專員」聯絡後,對方要伊將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寄過去,又告知密碼。對方表示可以幫伊貸款30萬元,伊可實得28萬元云云,顯見被告對其於通常情形不可能順利取得銀行貸款一節應甚為明瞭,卻不僅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且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密碼,而須自行承擔貸款金額被盜領或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而被告亦未能提出「方專員」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顯見被告對於日後是否能取回金融卡乙事並不在意,竟輕易相信對方之片面之詞,即利用宅急便寄送上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實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況被告辯稱「方專員」要協助其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可徵「方專員」自始動機即不純正,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業已可預見對方係以「作資料」之方式,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更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2.縱令被告貸款為真,亦有資力償還,然一般金融機構受理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再從現行銀行貸款實務觀之,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可貸與之款項。是以,帳戶資金往來紀錄,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然被告僅寄送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一般金融機構實難據以判斷被告有相當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被告所稱借貸乙節,殊難置信。
3.依被告所辯,其僅交付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至於存摺正本則為被告自己所留存等語,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其等詐騙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方式提領一空,尤其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衡情詐欺集團應不致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風險。倘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被告而取得之金融卡及密碼,其惟恐被告交付帳戶後,事後察覺受騙,應儘速使用,以免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遭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益證被告所辯確有可疑。遑論被告於寄出該郵局帳戶資料之前一日即105年10月16日,曾以卡片存入現金1萬8,000元,隨即提領1萬8,015元,該帳戶內僅餘29元等情,有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可知被告係有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提領殆盡,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等資料寄出,足見其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恣意使用並提領款項已有預見,又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寄給對方後,就有懷疑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然被告卻未於懷疑之初即報警處理或向銀行掛失,而係遲至同年11月初始前往郵局辦理更換金融卡,益徵被告實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者,依該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飛雄」,並提供其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惟該址係黑貓宅急便仁德營業所之營業處所,顯非「李飛雄」之住居所,而被告又未能提供「李飛雄」之正確年籍資料,則此部分本院已無從調查,該等證據即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為成年人,且亦有相當之工作及生活經驗,已如前述,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自己申辦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僅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走騙得款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見解相同),是其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本案依告訴人之指述,至多僅能認定有2名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及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併此陳明。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提領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而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8萬5,628元,與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需扶養均健在之父母,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4萬5,000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交付予「方專員」之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原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與「方專員」使用,且無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方專員」之意。從而,應認前揭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目前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前揭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雖係「方專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