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東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東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東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1月28日訊問筆錄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陳東明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
9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屬上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東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01.27│103年1月24或25日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0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7.21│103.11.20│├─┼───────┼────────────┼────────────┤│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0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8.12│103.12.09│├─┴───────┼────────────┼────────────┤│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號│104年度執字第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