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1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6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林吉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六八○、四○○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七九、四○九元。再審原告申請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被告於答辯書中並未就逾越復查決定期限之過失作任何說明,顯已承認錯誤;而在鈞院判決書中竟主動為之脫罪,顯屬不當;尤其理由係將財稅機關程序上之不法行為以「程序上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實體上之效力」一語輕描淡寫帶過,如此玩弄文字遊戲,實使告訴人眼花撩亂,無法信服;竊以為若依原判決之理由,則整部訴願法即可束諸高閣,而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合法訴願可置之不理,法律之尊嚴建立在不分彼此人人遵從,而司法機關更應立於公正超然之立場主持正義,不宜參與至訴訟之內而造成角色混淆;由行政院秘書長函 劉榮輝 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四三一二五號函影本一份,以作為訴願法第二十條及二十七條需被尊重與遵守之明証,對於違背該兩條者鈞院實宜直接作出無效之判決。二、各項給予之是否屬於依法應免稅之獎勵金或應稅之勞務所得,究應由何人決定,審之所有相關法令均無明確規定,目前國內各單位之作法亦莫衷一是,若依財稅機關所稱:「按月定額發給者為薪資」論之,則「論件計酬者」所得每月不同是否即不算薪資所得?由此觀之,給予之本質精神應重於發放方式;再審原告於原訴狀中對於系爭品位加給異於薪資所得且非依職級給予等節一再說明,且中科院八一年十一月三日(81)訓誡字字一六八七三號函中方明確界定系爭之品位加給性質異於一般勞務所得;而鈞院判決書中對上述有利証物未予斟酌,反斷章取義,以不合邏輯之「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予,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等語逕為判決:與事實相去甚遠,使告訴人無法信服。三、再審原告對於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所作之陳述,在鈞院之判決書中全末予理會,而再審原告對於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之陳述,再審被告全未答辯,而鈞院判決書中亦未置一辭,漠視再審原告之權益,難令再審原告心服。四、要求言詞辯論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賦予各當事人之權利,一經提出,即不可以「核無必要」為由而予拒絕,為此再請鈞院依法接受再審之請並召開言詞辯論後,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再審原告之合法權益及國法之尊嚴。五、綜上所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併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是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六八○、四○○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應補稅額七九、四○九元,要無不合,請予維持。又本件原核定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所稱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等節,殊無足採。至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原判決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六八○、四○○元,再審被告乃核定補徵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七九、四○九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再查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再審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再審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即與租稅法定原則無違。而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已明白指出,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所得人應申報課稅,並未就依職級按月定額給付之系爭所得准予免稅之承諾。而稽徵機關怠於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調查督促扣繳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亦不意味有免納稅款之默示,再審原告依法應申報系爭所得而未申報,再審被告依法補徵,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等語。再審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其漏報稅款七九、四○九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而駁回其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再審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顯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自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又中科院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業為原判決所審酌,再審原告既未舉出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則其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據為再審理由,亦不足取。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償還稅款之請求,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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