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台灣金寶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金寶
國際城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達華 相對人 王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81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發票人為金寶國際城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建設公司)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本票(發票日民國103年4月22日、票號CH264298)、50萬元本票(發票日103年4月22日、票號CH264299)各一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惟金寶建設公司與抗告人並非同一法人,且抗告人完全不認識相對人,兩造間無資金往來而無債權債務關係,兩造就系爭本票亦無金錢借貸或任何對價資金流向等原因關係存在,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法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存續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企業併購法第24條前段、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金寶建設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其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又金寶建設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後,金寶建設公司為抗告人公司所併購(併購基準日為103年5月22日),且抗告人公司為存續公司,金寶建設公司為消滅公司(於103年6月11日合併解散)乙節,此觀原審卷附金寶建設公司及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明,依前開規定,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抗告人公司承受,是原裁定准許本件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述兩造是否有金錢借貸或對價之資金流向等原因關係之糾葛,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楊忠城法官何世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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