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士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92年3月8日戒治期滿釋放」,應更正為「於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為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17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起訴,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盤查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並表示願配合採尿送驗,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為警盤查時即承認犯行,配合採尿送驗,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