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5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楊弘儒
被 告 許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參元五角,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38元,嗣於民國106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行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變更請求金
額為9,223.5元,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7月19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
,於行經臺南市○○區○○里○○○道○○○號前附近,因爭
搶車道,行駛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何紋君 所有
並由訴外人 鄭明東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其車身受損,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大潭派出所處理完畢。系爭車輛則經送交匯聯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員林保養廠修復,工資費用2,775元、烤漆費用
9,960元、零件費用9,340元,維修費用總計22,075元。
㈡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本件被告使用汽車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汽車,
致使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需支出上開修復費用,原告本於
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利,此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影本可稽。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以
維權益。
㈢關於本件肇事責任,依據臺南市警察局核發的初步分析研判
表,雙方是爭車道發生事故,原告主張雙方應各負擔一半責
任。至於雙方車輛受損狀況,被告駕駛車輛為後方受損,原
告承保車輛為左前方受損,伊沒有意見,本件並未鑑定肇事
原因,伊認為不需再鑑定肇事主、次因,請法院斟酌原告提
出的資料而為判決。
㈣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2,075元,其中零件部分計
算折舊後之價額為5,712元,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為
18,447元,伊認為雙方應各負擔一半責任,故本件請求被告
賠償9,223元5角。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3元5角,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自用小
客車,與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因爭搶車道,變換車道時未注
意安全距離,行駛不慎而發生擦撞,致原告承保車輛損壞,
原告已依保險責任賠付承保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匯聯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汽車公司)員林保養廠理賠專用
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告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等件為憑,核與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106年3月2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60163685號
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互
核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與
訴外人鄭明東駕駛之汽車均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而
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車主何紋
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經被保
險人何紋君同意,給付車體險賠償金予修理廠商匯聯汽車公
司在案,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何紋君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自屬有據。茲以,原告依據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費用22,075元(工資2,775元、烤漆9,960元、零件
9,340元),惟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103年6月25日,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8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4
年7月19日,使用期間為1年不足1個月,零件部分應計算折
舊較為合理,及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採平
均法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價額為7,654元〔計算式:(0000
-0000)×1/5×(1+1/12)=1,686;9,340-1,686=7,654
〕,另烤漆及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故上開零件折舊後
之價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為20,389元,原告自行計
算零件折舊價額為5,712元,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為
18,447元,對於被告自屬有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固有上述之疏失行為,然訴外人鄭明東駕駛
原告承保車輛,因爭搶車道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
同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併行間距之疏失,亦應分
擔賠償責任。本院斟酌兩造係分別自內側及外側車道欲變換
至中間車道,而發生擦撞,雖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位為車前
左保險桿凹陷,被告駕駛車輛為右後輪上方之板金凹陷處,
但兩造均未提出行車紀錄,尚無足判定究為原告承保車輛者
自後方碰撞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或係被告搶快變化車道,
致後方原告承保車輛不及反應自後碰撞,故認應由兩造各負
擔一半肇事責任,爰以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是本件
原告所能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223元5角(18,447×0.5=
9,223.5)。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9,223元5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暨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及
436條之20可資參照。本件為小額事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且命敗訴之被告負擔,暨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