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徐瑞煌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徐淑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高世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9萬7,3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萬9,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