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相 對 人 吳再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經聲請人受讓該項債權,嗣聲請人日前依
其戶籍地址為通知,並於假日、夜間投遞,然皆送達未果,
屬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況,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有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
容之掛號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退回,且遭退回之信封上係
載明「招領逾期」,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掛號信函回執在
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年7月25日北市警同分防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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