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吳東興
被   告  沈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5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據
,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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