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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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367號
原 告 蘇王玉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裴宸妘 、 石錦蓮 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已於
民國106年8月3日具狀表明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25,000元」,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