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108號
原   告  吳岳霖
       廖惠君
      賴榮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育陵吳秋鳳余佳玲江文容李秋英
  、 宋志中葉日旺黃佳欣林蒂洪妙勤 間請求給付合會
  金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葉日旺、黃佳欣、林蒂、洪妙勤等人之住
   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葉日旺、黃佳欣、林蒂、洪
   妙勤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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