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108號
原 告 吳岳霖
廖惠君
賴榮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育陵 、 吳秋鳳 、 余佳玲 、 江文容 、 李秋英
、 宋志中 、 葉日旺 、 黃佳欣 、 林蒂 、 洪妙勤 間請求給付合會
金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葉日旺、黃佳欣、林蒂、洪妙勤等人之住
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葉日旺、黃佳欣、林蒂、洪
妙勤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