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913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20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於92年9月8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見被害人機車鑰匙未取下而起意竊取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遇警攔檢時心虛逃逸而於逃逸途中與 朱秀鳳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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