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高于中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劉惠齡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正昕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
7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2年5月2日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60期每期清償金額5,742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8,742元,每年3月以年終獎金增加還款9,39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5,764元,清償成數為9.0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險契約,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05,76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稅資料清單、債務人99、100及10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326,729元、268,256元、262,51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99年11月至101年10月薪資總額應為541,469元(計算式:326729÷12×2+268256+262510÷12×10=541469),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提供之債
務人101年6月至102年2月之薪資資料觀之,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28,075元【計算式:(26741+30455+25798+32311+24043+29103)÷6=28075,前開薪資包括債務人之底薪、應稅及免稅加班費、各式津貼,因債務人
101年6月任職不足1個月、101年12月至102年1月留職停薪請假照顧母親而無收入,爰不予列入計算。】,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8,603元,堪屬適當。又債務人於101年受領之年終獎金數額為2,782元,另其陳報若任職滿1年至5年以上,可領取之年終獎金數額均為1個月底薪即18,780元,並提出未來受領之半數獎金數額9,390元,於每年3月增列還款。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
200元、交通費1,300元、電話費200元、電費800元、房租6,000元、扶養費5,000元(包括母親扶養費2,000元、看護費用3,000元。)、勞健保費扣除額1,067元、福利金及伙食費扣除額344元、醫療費用450元、兒子扶養費3,000元及生活必需品支出500元,共計22,861元。
債務人次子82年次出生,目前與債務人前配偶同住,其自
102年5月9日退伍後,準備重考大學,是債務人主張其仍有扶養兒子之必要,重考1年及就讀大學4年,合計提列5年次子扶養費,有債務人提出之次子畢業證書、應徵(召)服兵役證明書附卷可稽。債務人母親102年初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進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住院6日之醫療費用合計10,962元,由債務人哥哥負擔;而債務人母親獨自居住,術後又需專人照護,目前由債務人與其他4名兄弟姊妹協議由債務人姊姊擔負看護工作,每月給予姊姊看護費用12,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母親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帳單、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家庭協議書附卷可參;另債務人母親除領有老人年金津貼外,無其餘收入,是生活費需債務人與其4名兄弟姊妹共同分擔,雖債務人3名姊妹均為家庭主婦,債務人主張實際上尚難要求姊妹分擔,債務人並提出3名姊妹99、100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以證其說,但仍願修改債務人分擔之母親扶養費金額為2,000元,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母親99至10
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母親無所得、亦無勞保投保,故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況該扶養費金額經5人分擔,債務人提列之金額亦已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而觀諸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即膳食費、交通費、電話費、電費、醫療費、生活必需品支出)僅提列7,450元,甚至遠低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可認債務人已努力撙節個人開支。經查,債務人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全數列入還款{計算式:505764÷【28075×72+18780×6-22655×72】≒1.01,前開所得包括債務人之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收入,而因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費用更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考量物價漲幅、醫療費用之增加與債務人生活必需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用額提列之,另再加計其他勞健保費、福利金及伙食費等必要扣除額;債務人主張提列之兒子扶養費3,000元,鑑於債務人兒子早已成年,其縱使選擇再重考就讀大學,其生活費及學雜費支出已不再屬債務人之義務,是其僅能認為債務人係於合理範圍內縮減其個人開銷,但不因此准予提列為必要支出;債務人個人開銷加計母親扶養費之合理必要支出數額為22,655元。},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05,764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到院修改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