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蕭家偉於民國100年9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應徵送貨員工作,約定每日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工作內容則係由蕭家偉負責收取包裹並置放於「小李」指定之桃園暨中壢火車站或桃園縣中壢市某家樂福賣場等處之置物櫃內。當時尚不知情之蕭家偉乃依「小李」指示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1至2時許間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吳念容 住處,收取不知情之吳念容所交付、內裝有吳念容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信封1只,嗣蕭家偉搭乘計程車將該信封送至指定地點途中,「小李」電告蕭家偉該信封內有金融卡1張及該提款密碼,要求蕭家偉持該金融卡前往附近自動櫃員機測試密碼是否正確,而遭蕭家偉拒絕,惟蕭家偉此時已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仍將該金融卡置於「小李」指定之置物櫃內,嗣「小李」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法,致 曹昌 丞、 周雅婷 因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藉由網路以匯款方式,將帳戶內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現金,匯出至業由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吳念容上開金融帳戶,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案經 曹昌丞 、周雅婷報警處理,嗣蕭家偉於101年1月18日另案遭通緝逮捕,並扣得置物櫃0530櫃8門之票根及記載吳念容住處地址之便條紙各1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檢察官、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該卷第2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蕭家偉直認不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22、2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吳念容、曹昌丞、周雅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6263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㈠第51至53頁,卷㈡第43頁正、反面、48至50頁反面、110至112頁),並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金融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及扣案載有吳念容住處地址之便條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55、64頁,卷㈡第46、52至53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067號判決同採斯旨。查本件被告蕭家偉將他人交付之金融卡,置於該正犯詐欺集團成員「小李」指定之置物櫃內以供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依上所述,其認定尚有未洽,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既為同一,且所適用法條已自刑法第28條變更為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得於權利告知後(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等足資參照)。被告以提供單一帳戶之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以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詐騙集團成員雖因此詐騙本案2名被害人而有數詐騙行為,被告亦因而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係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取交金融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事後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置物櫃票根及記載地址之便條紙各1張,充其量僅具證據性質,均核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王筆毅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之詐騙方法│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曹昌丞│於100年10月11日晚間7│100年10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致電向曹昌丞│時28分許,在彰化縣員││││佯稱先前所為網路購物○○○鎮○○路員林郵局自││││易,因業務人員誤為分期│動櫃員機匯出1萬9,98││││付款設定,每月將自曹昌│3元。││││丞帳戶內扣繳購物金額,│││││需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該設定。││├──┼───┼───────────┼──────────┤│2│周雅婷│於100年10月11日晚間6│100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致電向周雅婷佯為│時54分許,在臺南市安││││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區○○路○段○○號住││││先行匯出購物款項至指定│處,利用網路匯出9萬││││帳戶。│9,9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