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建簡字第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邱淑惠 即番羽火鍋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宇
被   告  鄭秋領 即優凱創意廣告企劃
訴訟代理人  陳啟彬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建簡字第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5日承攬原告所營
之翻火鍋門市(花蓮縣○○市○○路○○○號)圓招工程,並
情商鄰宅(火麒麟滑輪運動館,以下簡稱火麒麟)配合施工
,工程於同年7月19日完竣。惟同年9月27日颱風來襲,該門
市被告承攬之招牌嚴重受損,並連帶造成鄰宅火麒麟之橫招
、騎樓天花板、裝修及字幕機等損毀,隔日三方勘察後確認
係因施工及設計不當所造成,於現場被告委派之業務執行人
(訴外人陳啟彬)並允諾即刻進行善後及修復事宜。翻火鍋
總務人員於同年9月27日起即積極與被告協調緊急處置及後
續修復工作,惟被告皆無具體作為,屢屢佯稱「明天處理、
馬上安排」等云云。經原告及火麒麟向被告業務執行人表示
將循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後,被告遂承諾進行翻火鍋及火麒麟
相關損毀之修復,同時請求原告補貼部份善後工程費用,同
年10月15日被告與原告訂約,並約定於同年10月28日前完成
修復,原告即依被告請求先行交付新台幣(下同)柒仟伍佰
元支票壹張。詎被告仍未進行任何具體作為,原告於同年11
月初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月10日收執後仍未施作。原
告不得已,只得委請第三人即丹青廣告施作,計支出翻火鍋
圓招修復工程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元、火麒麟橫招及騎樓
天花板修復工程費用:新台幣伍萬元、火麒麟字幕機損壞賠
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加上被告原承攬翻火鍋圓招工
程費用: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元、返還結構補強預付工程費
用: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及廣告效益損失及額外行政費用支出
:新臺幣壹萬元,以上合計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
定,以被告至始至終僅想規避其應承擔之善後責任,復以無
意執行之約定佯裝有意善後之假象,並視原告同僚無工程經
驗,除要求原告補貼部份善後工程費用外,多次以欺矇之手
段及說辭,逃避其應承擔善後之支出,以致原告蒙受金錢、
時間、以及賠償鄰宅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8月中旬委託我幫他製作招牌,我也如期
完成,也完成驗收,9月27日颱風來襲,招牌吹落,原告請
我去善後,我也去清除了,事後要作復原的時候,我也有承
諾要復原,也報了價,但因當時是颱風季,我沒辦法湊出時
間去工作,因而工期延宕,對方就請別人去作,期間原告有
電話、簡訊催我去完工,我也催促我的工人要儘快完工,但
我的工人別的地方也在趕工。原告翻火鍋的招牌因風災毀損
後,與本人商討修復事宜,本人答應以工程總金額15,000元
幫原告修復,但因逢颱風災後期間人手調度困難,與包商約
定施作工期延誤,因而引起原告不滿,中途轉而請其他廠商
承包。事後向法院提告本人詐欺獲不起訴。原告為了索取這
筆金額,編造一些無憑無據的理由,目的要將風災責任推給
本人。原告廣告招牌當初經過驗收且銀貨兩訖。颱風來前原
告應作防颱措施,或僱請人員拆卸。損壞當時本人並不在場
,為何告我損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固曾於105年7月5日承攬原告所營之翻火鍋
門市圓形招牌工程,價金51,280元,有報價單乙紙(卷第20
頁)可按,完工後,適9月27日颱風來襲,招牌被風吹落,
原告雖認係因被告施工及設計不當所造成,被告承諾要復原
,也報價30,000元復舊(卷第13頁),並同意兩造各負一半
之費用,是兩造於105年10月15日訂約(卷第10頁)言明「
承攬工作內容:有關梅姬風災招牌修復工程一事,因工程缺
失造成翻二店招牌損壞掉落,火麒麟橫式招牌掉落及雨棚損
壞。由乙方(即被告)進行兩店之招牌修復、結構加強;火
麒麟雨棚修復」(第2條),並約定於同年10月28日前完成
修復,(第4條),自難認被告之工作無瑕疵,否則何以自
承「因工程缺失」承諾要復原,並答應以工程總金額一半之
15000元幫原告修復?是被告所辯工作無瑕疵,颱風來前原
告應作防颱措施,或僱請人員拆卸等,應非可採。而被告因
當時是颱風季,沒辦法湊出時間去工作,因而工期延宕,非
但未於同年10月28日前完成修復,即令原告於同年11月7日
發存證信函(卷第16頁)催告,被告於11月8日收執(卷第
18頁)後仍未施作。原告不得已,只得委請第三人即丹青廣
告施作,計支出翻火鍋圓招修復工程費用:19,000元(卷第
21頁)、火麒麟橫招32,000元(卷第23頁)及騎樓天花板修
復工程費用:18,000元(卷第25頁)、火麒麟字幕機損壞賠
償費用:30,000元(卷第28頁),亦有報價單、請款單、估
價單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5年10月15日訂約既係約定修復先前
「工程缺失」,又約定於同年10月28日前完成修補,被告自
有遵期復原之義務,不容以工人無法趕工而推諉,否則原告
自得於定期催告後自行修補,並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原告已於同年11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1月8日收
執後仍未施作。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包括委請第三人即丹青廣告施作所支出翻火鍋圓招修復工
程費用:19,000元、火麒麟橫招32,000元及騎樓天花板修復
工程費用:18,000元、火麒麟字幕機損壞賠償費用:30,000
元(此部分原告只請求15,000元),再加上被告應返還原告
因此次修復先行交付7,500元,共91,500元。然原告為此次
修復願分擔15,000元部分,則基於損益相抵原則,應予扣除
。又原告並未與被告解除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原承攬
翻火鍋圓招工程費用:54,300元,於法無據。而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確實之證據足認原告有10,000元之廣告效益損失及額
外行政費用支出,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493條、第494條
、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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