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4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權利侵害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43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權利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4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裁聲字笫1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97年5月6日送達後,聲請人仍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5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侯東昇法官楊惠欽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