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信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丁龍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柒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賀伯風災 明隧道新建工程一開始是由 蔡萬川 出面訂料,後來上訴人領不到錢不
肯出料,八十六年五月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丁龍到家中要求上訴人供料,表示該工程所有貨款都由被上訴人負責給付。台灣省公路局台板一號農路工程八十六年七月出料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丁龍親自打電話向上訴人訂料。
這兩工程材料款都是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公司領取,沒有透過蔡萬川。
㈡證人 邱錦旗 部分,蔡萬川付不出錢,無法繼續做,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丁龍請邱錦旗繼續施工。
㈢鈞院函查之二張支票,是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取的,有在被上訴人公司現金收支簿上簽收,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支出傳票是事後自行製作。
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調取被上訴人簽發作為給付上訴人貨款之支票影本;並請求訊問證人 姚良雄劉啟政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證人姚良雄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難免偏頗。
㈡蔡萬川為支付工程罰款,曾出具證明予上訴人,由該證明內「東宏工程行出料款項由蔡萬川負責」字樣,可證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要求送貨。
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支票存根影本三紙及支出傳票影本四份、證明書影本一紙;並聲請傳訊證人 鍾珍仁 、邱錦旗。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承包台灣省公路局台坂一號農路工程
及賀伯風災明隧道新建工程;其為明隧道新建工程之施工,自同年三月間起至八月間止,委由其工地負責人蔡萬川,或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先後向上訴人購買水泥原料及租用機具,合計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除已支付之六十五萬元外,尚有八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未清償;又為台板一號農路工程施工,於同年七月間向上訴人購買水泥預拌原料,合計三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元,除已支付之十五萬二千元外,尚有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未清償;前開二部分合計共積欠上訴人一百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為此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給付;退步言之,茍認被上訴人與蔡萬川間係轉包關係,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自應受保護;且被上訴人明知蔡萬川以其代理人身分向上訴人買預泮混凝土,於上訴人向其請款,非但不反對,反而將上訴人請款用之發票入帳報稅,並開立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付款,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分別以一百六十萬元、七百四十萬元,將其所承包之台坂一號農路工程及賀伯風災明隧道新建工程,轉包予蔡萬川承攬施作,雙方約定蔡萬川對外之一切債務概與被上訴人無關,其必須自行承擔一切債務責任;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購買貨物,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本件前開貨物係蔡萬川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而積欠,與被上訴人無涉;退步言之,縱認蔡萬川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亦係無權代理行為,被上訴人毋庸負責;再被上訴人未曾支付上訴人任何價款,或簽發任何票據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曾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資為抗辯。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
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明知 朱某 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所承攬賀伯風災明隧道新建工程之施工,委由其工地負
責人蔡萬川,或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同年三月間起至八月間止,先後向上訴人購買水泥原料及租用機具,合計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除已支付之六十五萬元外,尚有八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未清償,及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請款用之發票入帳報稅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明細單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金額,及將上訴人請款用之發票入帳報稅等情並不爭執,應認上訴人確有提供水泥原料及出租機具至被上訴人所承攬之賀伯風災明隧道新建工程,且尚有八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未獲清償無訛。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將賀伯風災明隧道新建工程,轉包予蔡萬川承攬施作,雙方約定蔡萬川對外之一切債務概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查賀伯風災明隧道新建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丁龍有要求上訴人繼續供料,並表示該工程所有貨款都由被上訴人負責給付一節,業據證人姚良雄在本院證述甚詳。且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邱錦旗在本院亦證明賀伯風災明隧道新建工程由蔡萬川請其挖土方,嗣付不出錢,而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丁龍要求其繼續施工之情。又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所調取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影本,背面並無蔡萬川之背書,有該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東存字第八九0五一四三號函所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酌之若係蔡萬川以其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購買水泥原料及租用機具,而以被上訴人之支票付款,上訴人應會要求蔡萬川背書以加強追索效果方是,然上述支票卻無蔡萬川背書;另被上訴人在原審亦坦承:上訴人為了跟蔡萬川拿錢,曾與蔡萬川至被上訴人處之情(詳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足認上訴人所主張係其親向被上訴人請款一節較為可採。綜上各情,本件被上訴人所之承攬賀伯風災明隧道新建工程,一開始是由蔡萬川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水泥原料及租用機具,嗣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上訴人繼續供料,並由上訴人親向被上訴人請領部分貨款,且交付發票供被上訴人入帳報稅等情,堪予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縱未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毋庸負責,並無可採。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承攬之台板一號農路工程施工,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於同年七月間向上訴人購買水泥預拌原料一節,亦據提出估價單、明細單為證,並經證人劉啟政在本院結證屬實,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不足為採。惟上訴人此部份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購水泥預拌原料,合計三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元,除已支付之十五萬二千元外,尚有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未清償;然依其所提之估價單顯示此部份貨款合計僅為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又其自承被上訴人此部份已付十五萬二千元,故其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
㈢綜上各節,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為有理由。從而,其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在九十七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此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不
得上訴最高法院,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均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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