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永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永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永滌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6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漢成街口之成都公園內,徒手竊取 張麗芬 所有、放置於公園椅上以外套掩蓋之皮包(內有新臺幣93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消費儲值卡各1張等物)及汽車鑰匙包各1個(含汽車鑰匙1把)。嗣鄒永滌將前開竊得之物置放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正欲騎乘腳踏車離去之際,為張麗芬即時察覺有異,當場將鄒永滌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鄒永滌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表示異議,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即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或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而無何異議,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永滌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證人張麗芬所有之皮包及汽車鑰匙包各1個,並將上開物品置於手提包內,正欲騎乘腳踏車離開成都公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公園閱報時,發現旁邊之外套打開後有皮包及鑰匙包,伊心想里長辦公室就在附近,欲將物品交給里長,而正欲離開成都公園時,因為張麗芬把伊叫住,伊是主動停下,把東西還給張麗芬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15時40分許,經到場處理警員在被告所有之手提袋內,扣得證人張麗芬所有之皮包1個(含現金93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消費儲值卡各1張等物)及汽車鑰匙包1個(含汽車鑰匙1把)等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第18至20頁、第24至26頁)附卷可考;上開皮包、汽車鑰匙包各1個,業經證人張麗芬於警詢中指證為其放置於公園椅子上之物品,其發現覆蓋該皮包及鑰匙包之外套有移動跡象,並發現被告正欲騎乘腳踏車加速離去,隨即追趕攔停被告,並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張麗芬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上開遭竊之皮包、汽車鑰匙包各1個,復經證人張麗芬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
11至12頁、第22頁)。
(二)被告雖辯稱其拿取證人張麗芬之皮包及汽車鑰匙包係為交給里長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張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麗芬之皮包及汽車鑰匙包本係先以外套覆蓋後,再置於成都公園內之椅子上,依現場情形而觀,足認上開物品應為同一人所有,並係刻意以外套掩蓋具有貴重價值之皮包等物,然被告對其何以無故翻動他人物品,於偵查中僅以一時好奇云云置辯(見偵卷第11頁反面),其見外套下置有皮包、汽車鑰匙包等物品後,苟係出於善意欲將物品交由里長保管,理應先行詢問在場之人是否為所有人,並連同現場物品一併攜走方符常情;參以案發現場即成都公園面積僅有1903平方公尺,換算為長寬距離至多約43.7公尺【參考計算式43.7×43.7=1909.69】,被告復於案發當時騎乘自行車為交通工具,其於短時間內騎乘腳踏車繞行公園探詢皮包等物之所有人,顯非難事,況查證人張麗芬於被告拿取上開皮包及汽車鑰匙包後,於被告未及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時,即已發現外套遭到翻動之情,亦見證人張麗芬於被告行竊之時,距離案發現場不遠,其竟未行詢問證人張麗芬或其他在場之人,即逕行取走具有貴重價值之皮包及汽車鑰匙包,並將外套遺留現場,此均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而屬難以想像之事,被告所辯不合理之情,可見一斑。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其辯稱交由里長保管云云,顯係推諉卸責,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將行竊所得之皮包及鑰匙包等物,置於其所有之手提包內,顯己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對於財產之支配管領權能,所為實不足取;再參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具有二專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秋月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