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五號、第八二九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與七十九號雙方住處前,因雨衣懸掛滴水問題,雙方產生口角爭執,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由被告乙○○以持掃把方式衝向告訴人甲○,並出手拉告訴人甲○,被告甲○則以徒手方式抓住告訴人乙○○拳頭,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致使彼此雙雙跌倒於馬路上,導致告訴人甲○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顏面瘀傷、唇裂傷一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兼告訴人乙○○、甲○達成民事和解,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審理筆錄一份附卷可證,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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