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合議庭審理,嗣被告到庭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一人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期滿釋放,而有期徒刑部分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惟被告仍不思悔改,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在彰化縣花壇鄉後厝一巷八三號之一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後厝一巷八十三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二組。
二、本案證據:
(一)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三三五三一號),及該檢驗結果之姓名對照表。
(二)扣案之吸食器二組。
(三)被告之自白。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