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0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070號上訴人盟祥機械工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地區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以違反論理法則之方式,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科以行政罰之漏稅行為,恣意比附援引、類推適用不利於上訴人之民法第224條首段規定,惡化上訴人在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上之地位,且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揭示「非故意過失不予處罰」之原則,就上訴人主觀上對於 張益瑞 及 邵瓊慧 等人涉及偽造文書罪嫌所致漏稅情形毫無預見可能性之狀況科處漏稅罰,其裁罰倍數之量定,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即適當原則,或禁止過分之原則)、「應予衡量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有違。其所涉及之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包括法律的解釋及涵攝問題,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有由鈞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而加以闡釋之必要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以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