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2日1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甲○○○○○○」店內,竊取樂高積木「藍寶堅尼」1組(市值新臺幣2千49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行李袋內攜出;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在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206號B1之「丙○○」店內,將置放在陳列架上之XBOX遊戲機(市值新臺幣1萬366元)上之防盜器剪斷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遊戲機1組,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嗣為該店人員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起出乙○○行竊時使用之剪刀1把,及前揭竊得之樂高積木「藍寶堅尼」及XBOX遊戲機各1組。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
5月6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甲○○○○○○」店員丁○○、「丙○○」店長戊○○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至12、13至15頁),並有被害人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案物品相片共5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
24頁),及剪刀1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揭兩次犯行,時間有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慾便而竊取他人之物,並無足取,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此亦為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是併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而供其如事實一㈡所述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