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第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肆公克、零點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⑴民國98年12月29日上午8、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段341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所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4公克),且向尚未發覺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99年2月8日晚上
9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同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所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公克),且向尚未發覺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2次為警盤查後,在尚未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扣押,且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99年1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99年2月9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166公克,淨重0.016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014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189公克,淨重0.039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037公克)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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