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一七八七、三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共黑星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嗣撤銷緩刑,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丙○○(前業經本院判決,現上訴中)於八十五年間知悉 余威明 (業已死亡)所有之中共黑星手槍一把藏於基隆市○○區○○路旁土地公廟後方草叢底下。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向甲○○催討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之債務遭拒,心生不滿,丙○○乃與其弟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自上揭處所取出手槍,二人並於當日晚間八時許共同攜帶手槍至基隆市七堵區百福市區某電玩店內找甲○○尋釁,丙○○取出手槍要求 余明忠 出去談判,甲○○不理,丙○○揚言「你不要給我出去!」後與乙○○先行離去,甲○○隨即駕駛M八─一八八號營業小客車離去,自基隆百福社區往台北縣汐止市方向行駛,乙○○兄弟見狀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隨在後,途中丙○○向甲○○方向開射一槍,未中,追逐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東南貨櫃場附近,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汽車將甲○○汽車攔截住,乙○○持球棒喝令甲○○下車,於甲○○打方向盤欲繞出之際,丙○○即持該把黑星手槍往甲○○左車門射擊一槍,子彈貫穿車門並打中甲○○右大腿,致甲○○受有右大腿穿刺傷,丙○○兄弟隨即駕車逃逸。丙○○再將該黑星手槍藏於基隆市○○區○○路旁土地公廟後方的草叢內,嗣經甲○○報案後,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九日查獲乙○○及丙○○,並自前揭藏槍地點起獲中共黑星手槍一枝。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雖坦承與共同被告丙○○一起向被害人甲○○討債,且於上揭時地共同駕車欄截甲○○汽車,被告丙○○持有系爭手槍、伊持球棒,被告丙○○開槍射擊甲○○之事實,惟否認共同持槍犯行,辯稱:當日伊並不知道被告丙○○持有手槍,在電玩店時伊並未進入店內,亦不知被告丙○○持槍之情,嗣被告丙○○取出手槍後伊已來不及阻止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證稱詳實,而被告當時是開二槍,第一槍
在追逐中所開,第二槍是在攔下車後所開之情,亦據甲○○於警訊中及本院中供明(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經逮捕後之警訊初訊相符(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而被害人甲○○雖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偵訊中供稱是共同被告乙○○開槍,並非被告丙○○開槍,且僅開一槍,並非二槍云云,並且被告丙○○、乙○○在本院審理庭之前亦曾辯稱是乙○○開槍,並非丙○○開槍云云,惟被告丙○○因為前有多次前科且家有妻小,才要求弟弟即被告乙○○供述乙○○一人開槍,並於偵查中要求被害人甲○○附和其詞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核與甲○○供述翻異證詞原由相同,再者,徵諸與被害人甲○○有債務糾紛者,乃被告丙○○,並非被告乙○○,被告持槍目的既在找被害人甲○○尋釁,而被告丙○○於警員取槍之際對於藏槍處所知悉甚明等一切情狀以觀,被害人甲○○於本院所供情節應堪採信,被告前揭所辯核非事實,不足採信。又起訴書所載係被告乙○○開槍一節,尚有違誤,惟此部分亦據公訴人於審理庭當庭更正,且不影響審判客體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再應審酌者,乃被告乙○○就本案與共同被告丙○○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而實施共同正犯?⑴被害人甲○○在基隆市百福社區之電動玩具店乃同時遇見被告二人,並非僅
被告丙○○一人,且被告丙○○取出槍枝要求被害人到外面去時,被告乙○○乃不發一語緊站在被告丙○○旁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證稱甚詳(見本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丙○○亦坦承在電玩店持槍嚇甲○○之事實。核諸被告乙○○前於本院訊問中亦曾坦承:在電玩店時被告丙○○與甲○○發生口角之事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苟被告乙○○未進入電玩店內,如何知悉此等事實?被告乙○○所辯並未進入電玩店乙節,不足採信,而被告乙○○至遲於電玩店時即已知悉被告丙○○持槍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參以被告二人自白及被害人甲○○所證,本件糾紛之原因乃因 徐忠明 對被告
丙○○欠款三千元未還,被告丙○○、乙○○對於甲○○之態度極為不滿而引起,而被告乙○○對於此等事實亦知悉甚明,參以被告二人於離開電玩店之後,即駕車緊追被害人,並欄阻被害人汽車,被告乙○○既明知追逐之對象為被害人甲○○,且追逐之原因是認為甲○○欠錢未還,欄阻被害人汽車後被告乙○○尚且持球棒喝令被害人下車要打被害人,之後才由被告丙○○開槍射擊,審酌各情足認被告乙○○與丙○○有持槍及傷害之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至明。
㈢被告共同持槍之事實,復有黑星手槍一枝扣案可證,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經送經送鑑定結果:「係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肆條右旋來復線,槍身內側號碼為0一六九二,握柄號碼為一─一五七號,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三二二一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槍,乃被告丙○○經警逮捕後,偕同警方至藏槍處所起出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
㈣被告乙○○與丙○○共同持槍射擊傷害人之事實,有被害人甲○○汽車受損照
片三幀附卷可稽(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八七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又被害人甲○○因右腿受有槍傷穿刺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出院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共同持有扣案手槍傷害被害人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持槍與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前者一重處斷。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即持有系爭手槍,然被告丙○○與乙○○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當日早上始持有手槍乙節,業據被告二人供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當日之前持有手槍之事實,不能證明之,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乃同一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有事實欄所示之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持有制式槍械,對社會潛在之威脅至鉅,此次被告乙○○僅因被告丙○○向被害人求償數千元未果即持槍尋釁而持槍傷害人,對社會秩安影響甚鉅,在本案與共犯間行為分擔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為求卸責供詞反覆之態度,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持有之黑星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查被告丙○○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查被告丙○○除施用毒品前科外,前無持手槍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尚難認被告二人具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況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已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而認對被告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部分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判決,現上訴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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