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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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復華
林樹根 邱麗妃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之犯罪事實為:陳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愛琴海汽車旅館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前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非法吸食安非他命。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以及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六0號案件審理,而該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就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另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案並定執行刑為四年五月。嗣上開案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六七0號案件審理,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判決,並於同年九月四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六0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即以被告屢被查獲採尿送驗,其尿或係有嗎啡陽性反應,或係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顯於前揭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六七0號案件判決前反覆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即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吸用安非他命行為,與上開判決所認施用毒品與安非他命行為間,顯均基於概括犯意,而各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第二項之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屬於前揭二罪之連續犯。即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認被告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