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三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查抗告人對
於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再審,本院以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三四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查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其本訴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揭法條規定,自不得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三四號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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