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孟瑤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佩佩豬」指甲貼紙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為前揭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地點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於主觀上應認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平台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已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販賣時間、數量;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學歷是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可見其有悔意,則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之佩佩豬指甲貼紙2張,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80元,但賠償告訴人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的金額為4萬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得之金額,可認已無實際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66號被告何孟瑤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瑤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業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等,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且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月前不詳時間,向「漂亮媽咪&寶貝瘋狂購全新&二手&買賣&出清&交易平臺」臉書社團內不詳賣家,購入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1年1月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蝦皮帳號「yuco0920」開設蝦皮賣場之方式,以每件仿冒商標商品貼紙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以此方式侵害附表所示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瀏覽前揭蝦皮賣場後發現,佯以顧客下標購買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確認為仿品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下單購買附表所示之訂單出貨截圖照片、購得證物照片、告訴人委由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yuco0920」蝦皮賣場截圖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物流條碼照片及寄件人資料、新加坡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103033S號函及函附之「yuco0920」拍賣帳號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孟瑤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多次為之,應認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為之,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扣案如附件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玟君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件)商標權人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1佩佩豬指甲貼紙2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