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08號原告 賴麗如 被告 陳木章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被告 陳木陽
陳木祥 林美滿 陳俊谷 陳衍汎 陳諭錡 陳諭璇 陳宜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民事變更訴暨準備(四)狀變更聲明。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之符號A部分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之符號A部分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各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計算之。而原告已於民事變更訴暨準備(四)狀載明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萬949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萬9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78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7380元,尚應補繳5401元。至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2項核其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屬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訟利益一致而無庸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葉卉羚